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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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柏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16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661號被告鮑柏叡違反藥事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1月3日期滿。本案扣案之物(105年度紅保字第710號), 爰依 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鮑柏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81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6年1月3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警方於
104年11月12日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
4樓之7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紅保字第
7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菸油共61瓶,為被告輸入欲販售之禁藥,均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則係被告本案聯繫輸入及販賣禁藥所用之工具,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第37頁、第45頁反面、第5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品牌電子菸油檢出尼古丁之說明3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均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電子菸油(品牌voodoovapeREVENGE)│貳拾陸瓶│├──┼──────────────────┼─────┤│2│電子菸油(品牌PREMIUMFUCKIN'FLAVA)│拾貳瓶│├──┼──────────────────┼─────┤│3│電子菸油(品牌Joyetech)│貳拾參瓶│├──┼──────────────────┼─────┤│4│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