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俊傑選任辯護人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40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文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文俊傑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至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翻拍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繼於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續以不詳方式將前揭提款卡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前揭提款卡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提款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11時許致電 黃林美華 ,佯稱為其妹,因貸款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林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9日13時28分許,偕同其不知情之配偶 黃家欽 前往嘉義縣東石鄉34號之「東石郵局嘉義49支局」,由黃家欽為其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林美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美華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文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美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513卷第107至11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儲字第1090120854號函暨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屏營字第110000028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附卷可證(見偵24513卷第55至77、119、121、125、129、131頁,院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委由黃家欽將12萬元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9頁)。
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前揭提款卡之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如何指示告訴人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見院卷第100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顯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
用,並經該人持以對告訴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應予非難;再衡酌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受有12萬元之損失程度,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惟因告訴人未到庭,且未能取得聯繫,因而尚未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3、13
5頁),可知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然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作、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均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銷戶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屏營字第110000028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乙節,有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可憑(見院卷第39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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