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XUANTHANH(中文名:黎春青)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訴訟參與人 李仁智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XUANTHANH(中文名:黎春青)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XUANTHANH(中文名:黎春青,以下稱黎春青,越南籍)於民國110年1月4日20時許,在其妹 黎氏 青心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號青心越南食堂(下稱前揭食堂)用餐區內用餐飲酒(無證據證明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迨用餐結束,黎春青與 黎氏青 心女兒即入內休息,俟 黎氏青心 女兒遭黎春青責打,哭泣返回前揭食堂用餐區,黎春青亦跟隨在後,適黎氏青心女兒之乾爹 李裕富 亦在前揭食堂用餐,見狀旋上前安撫黎氏青心女兒,並制止黎春青打罵黎氏青心女兒,詎黎春青因遭制止,復憶起前受僱於李裕富期間雙方因語言溝通障礙所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雖其對於人體左背部內有肺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遍佈重要之動靜脈血管,倘以鋒利刀械直接插刺並深入人體要害之左背部位,足以造成氣血胸及大量出血剝奪人命有認識、預見,猶返回前揭食堂後方廚房內取出刀刃長約23.5公分之尖刀1把(尚無證據顯示係管制刀械,下稱扣案尖刀),迨其回到前揭食堂用餐區,見李裕富面向牆壁安撫在其前側之黎氏青心女兒,竟基於縱使以扣案尖刀刺入李裕富左背部致李裕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自李裕富後方,持扣案尖刀由上而下刺入李裕富之左背部1下,致李裕富受有刺入深度約15公分,左下肺葉、橫膈膜左側、脾臟與腸繫膜遭刺穿等傷害。 嗣黎氏青 心配偶 范文獻 見狀隨即攙扶李裕富至前揭食堂門口處,在場之客人 吳煜鴻 亦一同協助攙扶並致電呼叫救護車及報警,黎春青則返回前揭食堂廚房內清理扣案尖刀血跡,並將扣案尖刀置於流理台內水盆中,隨後自前揭食堂門口逃離現場。李裕富雖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國仁醫院,復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前揭傷害致氣血胸及大量出血,於翌(5)日2時53分許死亡。黎春青事後返回前揭食堂內廁所躲藏,遭據報到場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尖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裕富之子李仁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黎春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
1、4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扣案尖刀1把,自被害人李裕富身後刺入其左背部,導致被害人左下肺葉、橫膈膜左側、脾臟與腸繫膜遭刺穿,繼因前揭傷害造成氣血胸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我只是想要嚇嚇李裕富、持刀傷害他,沒有想要故意殺死他,且當時我有喝酒無法控制自己云云(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59、160、46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4日20時許,在其妹黎氏青心經營前揭
食堂用餐區內用餐飲酒,迨用餐結束,被告與黎氏青心女兒即入內休息,俟黎氏青心女兒遭被告責打,哭泣返回前揭食堂用餐區,被告亦跟隨在後,適黎氏青心女兒之乾爹即被害人亦在場用餐,見狀上前安撫黎氏青心女兒,並制止被告打罵黎氏青心女兒,被告因遭制止,復憶起前受僱於被害人期間雙方語言溝通障礙所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即返回前揭食堂後方廚房內取出刀刃長約23.5公分之扣案尖刀,迨其回到前揭食堂用餐區,見被害人面向牆壁安撫在其前側之黎氏青心女兒,即自被害人後方,持扣案尖刀由上而下刺入被害人之左背部1下。嗣黎氏青心配偶范文獻見狀隨即攙扶被害人至前揭食堂門口處,在場之客人吳煜鴻便一同協助攙扶並呼叫救護車及報警,被告則返回前揭食堂廚房內清理扣案尖刀血跡,並將扣案尖刀置於流理台內水盆中,隨後自前揭食堂門口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第7頁背面,偵卷第16至18、24至26頁,本院卷第22至26、159、160、462、463頁),核與證人吳煜鴻、黎氏青心及范文獻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17頁背面至19頁,本院卷第408至421、
422至434、436至443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
0年度成保管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入出境資料、現場蒐證影像擷圖暨照片16幀、被告暨所著衣物照片4幀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20至22、25、26、48至57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1、193至195頁),復有扣案尖刀1把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持扣案尖刀刺入被害人左背部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
刺入深度約15公分,左下肺葉、橫膈膜左側、脾臟與腸繫膜遭刺穿等傷害。被害人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國仁醫院,復轉送基督教醫院急救,然經前揭醫院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因前揭傷害致氣血胸及大量出血,於翌(5)日2時53分許死亡等情,有被害人之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大體照片6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179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0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
3月9日屏檢 謀儉 110偵664字第1109008948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相驗照片暨解剖照片74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2、45至47頁,相卷第5、45、46、57、58、67至81、87至
101頁,本院卷第73至111頁)。其後被害人遺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認:被害人因身中左背部單一穿刺傷,刺穿左下肺葉,橫膈膜左側,脾臟(經手術切除)與腸繫膜(經手術縫合),造成左側氣胸(左肺塌陷),血胸(經手術,尚餘血液約60
0毫升)及腹腔內出血(尚餘血液共約1,100毫升)死亡。死者傷口外觀型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木柄單刃刀子外觀型態。死者另有心臟肥大(重380公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179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0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8頁)。堪認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手持扣案尖刀自身後刺入左背部位,致受有前揭傷害,該等傷害並進而導致被害人前述死亡結果無訛。是被告手持扣案尖刀自被害人身後刺入左背部位1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行為人殺意有無之判斷,除行為人自白其主觀犯意外,於客觀上之認定標準,當可以其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過程、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又被害人所受之傷痕多少、傷勢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並酌以行為人犯罪動機、案發情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資為綜合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係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綜合前開被告與證人所述,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有不愉快,但非重大問題,依被告與被害人的相處情況、被告所述犯罪動機判斷,當日被告係因為已有一些情緒累積,又喝了酒,一時衝動、未控制力道才持刀猛力刺入當時採取身體前傾姿勢之被害人,未特別蓄意意欲揮刺被害人身體何一特定部位,被告應無殺死被害人的故意,又本案被告持刀刺被害人之次數為一刀,當下現場無人能夠阻止被告行為,倘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當不會在大庭廣眾下持刀殺人,亦不會停止其行為而選擇離開,足見本案被告情形顯與一般殺人案件情形有異,本案尚乏證據認定被告具備殺人之故意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66頁)。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自108年5月間入境迄今,
由於沒有機位能夠回去越南而留在臺灣,因逾期滯留被抓,妹妹擔保我出來後現固定每兩週須至移民署報到,在臺期間我曾跟著被害人工作,工作期間共約4、5個月,時間我不太記得,並非每日上班而是斷斷續續,一週工作2、3天,每週領取現金,未曾遭積欠薪資,但是老闆生氣時會罵我、丟東西砸我,我沒有反應過或報警,妹妹有勸我忍耐,離職後現住在妹妹黎氏青心家幫妹妹照顧小孩、店裡生意,被害人會到店裡來消費,但是因為被害人來我要請被害人喝酒,我就會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證人吳煜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害人熟識,我有去被害人家裡吃過飯,當時黎氏青心女兒也住在那裡,平時稱呼被害人為乾爹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19頁);證人黎氏青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害人認識10幾年了,是很熟的朋友,被害人是我女兒乾爹。被告之前在臺灣曾跟著被害人工作,工作約1年多,每日都要工作,週日休息,被告跟我說因為被告不會說也聽不懂國語,被害人就罵他、欺負他、拿東西丟他,後來被告沒有再去被害人處工作而在我家幫忙。在我店裡時被害人與被告會一起喝酒也會爭吵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34頁);證人范文獻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與我們家關係還不錯,我女兒稱呼被害人為乾爹,我與被告曾一起在被害人處工作,我曾看過被告因不會講國語而罵被告或用手推被告,我也有聽被告講過被害人會欺負他。被告約於案發前20日時自被害人處離職。被害人於離職後、本案案發前常常來我們店裡,與被告也常常碰面,雖然兩人語言溝通有困難,有時候還是會一起喝酒,喝酒時也會吵架,但是小小的口角並不激烈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42頁)。觀諸前揭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與黎氏青心一家熟識,並視黎氏青心女兒為乾女兒,經常至前揭食堂用餐,復曾僱用被告,雖因與被告間語言溝通障礙曾生口角衝突,然被告自被害人處離職後居住在前揭食堂,並協助照顧其妹黎氏青心之子女期間,被害人來店消費時亦曾與被告一同飲酒,據此以觀,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曾因語言隔閡而在工作上有衝突,惟俟被告離職後,被害人仍時常前往前揭食堂,若遇被告亦會與被害人一同飲酒,是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衝突情形是否已臻至被告心生殺害被害人之確定故意,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持刀刺被害人是因為我當天
喝了一點酒,有一點情緒,我在被害人處工作時有被罵跟丟東西,案發當日被害人因為黎氏青心女兒的事情生氣,表情很兇,但我聽不懂被害人罵我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核與證人范文獻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案發當日我有看到被告打我女兒的屁股,因為我女兒飯沒有吃完,被告跟我女兒說「你飯要吃完」等語,並打她的屁股,被害人看到就問被告說「你為何要打她」、「又不是你的小孩,不關你的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0頁)。可見本案係因被告責打黎氏青心女兒遭被害人制止而起,難謂被告與被害人間新生何深仇大恨,進而因此認被告即生殺人之確定故意。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確定故意,非無道
理,然查,扣案尖刀被告係自前揭食堂後方廚房內取出,乃刀刃長約23.5公分之尖刀,被告自被害人後方,持扣案尖刀由上而下刺入被害人之左背部,刺入深度達約15公分,已逾該刀刀刃半身,足見被告力道非輕,而就人體左背部內有肺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遍佈重要之動靜脈血管,倘以鋒利刀械直接插刺並深入人體要害之左背部位,足以剝奪人命乙事,被告乃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能理解,對於被害人遭扣案尖刀刺入左背將發生死亡之結果,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對於持扣案尖刀刺入人體左背部恐致他人死亡有認識、預見,參以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旋逃離現場,未協助救護乙節,足徵被告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當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既認識、預見持刀朝被害人左背部位刺入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有所預見,猶決意為之,自被告對於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難認有理。至於公訴意旨謂「黎春青於110年1月4日20時許,見李裕富進入『青心越南食堂』消費,並逗弄黎氏青心之女兒」等語,顯與事證未符,自難據以推論被告因此而生殺人之確定故意,附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回到案發現場是因為想要去自首,但不知道要去哪邊自首,當時想要上廁所,所以返回前揭食堂廁所,要從廁所走出去時,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案發後到前揭食堂後方廚房,將扣案尖刀丟進流理台清理刀上與手上血跡。然後我就坐在在廚房後方那邊想不知道要去哪裡自首,後來我想要去上廁所,我在廁所裡面時看到警察來,我就伸出雙手讓警察銬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謂其欲向警方自首等語。然查,被告案發後自前揭食堂門口逃離現場,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事後返回前揭食堂,經警方於110年1月4日21時25分許在前揭食堂內廁所發現予以逮捕乙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至39頁)。復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有關本案逮捕被告過程,該分局函覆略以:范文獻帶同警方至前揭食堂後方廚房處,尋找犯嫌行兇之凶器尖刀時,警方發現後方廁所門板有關閉情形,旋即入內察看發現被告躲藏於內,范文獻與黎氏青心向警方表示被告為行兇之犯嫌,依法逮捕被告;前揭食堂後門有道路可通往仁和路及後方西安路與廣濟路141巷等路段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3月12日內警偵字第11030432700號函暨附職務報告、蒐證照片14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4月20日內警偵字第110306537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位置圖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3至129、211至215頁)。則警方係於廁所內發現被告,復經范文獻與黎氏青心表示被告為本案犯嫌,已知被告為本案犯嫌,始逮捕被告,是被告自無自首之情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即被告為被害人前員工,被告因與被害人間因語言隔閡而在工作上有衝突,以及本案孩童管教細故心生不滿,酒後持扣案尖刀刺入被害人左背部1下,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被害人生命法益,所為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友人天人永隔,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再酌被告雖與被害人間有前述衝突情形,惟實無深仇夙怨,且迨被告離職後,被告猶能與被害人一同飲酒,被害人與被告家人間亦維持良好情誼之關係,被告因偶發之衝突,竟不知理性處理,衝動行事,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犯罪,然尚與長期、計畫性之預謀殺人、無差別殺人有間。另審及被告於犯後見被害人受傷,竟未立即呼叫救護車救護或在場協助送醫,反而返回前揭食堂廚房清洗扣案尖刀血跡後逃離現場,俟於偵審中亦未坦然面對,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小二年級,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6歲與8歲,需要我在臺灣賺錢寄錢回去扶養,我在臺灣沒有其他朋友,工作不順利又因為疫情無法回越南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下稱告訴人)於科刑辯論時雖請求
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而本件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犯行,固蔑視法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殺人行為究與視人命如草芥或無差別殺人者有異,未達罪無可逭、犯罪情節最重大之地步,暨我國刑法所規定之無期徒刑至少須執行25年(屆時被告逾65歲),且須符合一定之條件下始可假釋出獄,然被告為在臺漂流之異鄉人士,語言不通,執行時間越長,越不利其將來更生復歸社會(越南)。經本院考量後認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認非適當。又本院認被告係犯殺人罪,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為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併此敘明。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在我國觸犯殺人重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尖刀1把,係被告於自前揭食堂內廚房取得,又被告
自承於案發前2個月內,即與黎氏青心及其家人一同居住在前揭食堂內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就扣案尖刀亦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認扣案尖刀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外套1件、長袖上衣1件、長褲(含拖鞋)1件等
物,雖係被告於行兇時所穿著,惟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尚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
1項、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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