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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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泱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泱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匯款6,200元至柯泱志所申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匯款6,200元至柯泱志所申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其並無煙火可出售,卻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信其有履約能力而向其表示有意願購買並匯款予被告,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足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1號被告柯泱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 柯明偉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泱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煙火可供出售,竟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使用名稱為「 姚志文 」帳號,在臉書上刊登販賣煙火之訊息。嗣於105年6月28日晚間10時47分許,經 汪文夏 在臉書上向柯泱志表示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購買煙火一批,柯泱志乃告知汪文夏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將煙火一批寄送予汪文夏,致汪文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灣郵局,匯款6,200元至柯泱志所申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汪文夏另於同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再向柯泱志表示願意以2,000元購買煙火一批,柯泱志亦告知汪文夏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才會寄送煙火,致汪文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灣郵局,匯款2,000元至柯泱志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下稱伸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惟柯泱志收取上開貨款後,隨即將款項自行花用殆盡,未依約交付煙火2批,汪文夏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汪文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泱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文夏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伸港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2月2日彰一信合字第1528號函暨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詐得告訴人上開款項,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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