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5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7579號),經本院受理後(93年度簡字第1789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因販售其所有郵局帳戶予他人供詐欺之用(此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因失業缺錢,由報紙分類廣告版上有人刊登存簿買賣的廣告,得知收購他人郵局及金融機關存摺有利可圖,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摡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連續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上刊登內容為「郵銀簿借款拿二千,免還,0000000000」、「郵局帳戶出租收購,沒事尾,0000000000」、「存簿門號借款,免攤還、無風險,每月領一萬六千元,0000000000」之收購郵局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廣告,適有 許瑞成劉俊宏 兩人依上開廣告連絡丁○○表明願出借彼等所有之郵局存摺帳戶,丁○○乃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分別向許瑞成購買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向劉俊宏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寮郵局(局號:0000000-0,帳號:一四五○-一)之帳戶存摺、印章(許瑞成、劉俊宏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取得贓款,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當天,在台南縣○○鄉○○路運動公園內,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其所購得之許瑞成郵局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又於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間某日,以每月四千元之代價,將前揭租用劉俊宏所有之郵局帳號存摺、印章轉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藉以賺取五百元及一千元價差牟利,丁○○以此方法連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取得贓款。而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不明人士及「阿華」男子,分別以許瑞成、劉俊宏之郵局帳戶充作詐騙匯款帳戶之用,該不明人士以「大眾快速貸款‧‧‧申貸專線0000000000 陳美琪 」名義之夾報廣告,致使戊○○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依自稱「林小姐」之詐騙成員指示匯款二筆至許瑞成帳戶,共計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而「阿華」男子則於報紙刊登不實信用貸款廣告,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依自稱「 洪淑茹 」之詐欺成員指示將一萬二千九百元轉帳匯款至劉俊宏帳戶。嗣經戊○○、乙○○等人發覺有異而知受騙,分別向警方報案,始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揭被告丁○○買賣及租用他人帳戶,遭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等人於警詢陳述其遭前揭詐欺成員詐騙等情相符,有各該份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另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害人戊○○匯款至許瑞成上開郵局帳戶,面額叁萬陸肆佰
捌拾元整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兩紙、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編號○一○五三一號,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見發查卷第二九一三號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
㈡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在中華日報
所刊登之分類廣告影本共三紙、申請人許瑞成之歸仁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影本一紙、許瑞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郵政儲金簿影本一紙、被告 劉奇峯 正面、側面照片影本二幀(見警卷歸警刑字第○九二○○一八一五一號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南市警一刑字第四六二號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六頁)。
㈢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一二號扣押
物品清單一紙、申請人劉俊宏之虎尾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一四五○-一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劉俊宏身份證正面影本一紙(見偵卷第五九三一號第五頁、第八頁)在卷可稽,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其登報買賣及租用他人帳戶,及該帳戶遭人用於詐欺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所辯:其不知上開帳戶遭人用以詐欺犯罪等情,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另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購?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可疑,且被告前因販賣自己所有之帳戶予他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則被告辯稱:並不知道收購、販賣上開帳戶是犯罪行為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不確定幫助之故意,且客觀上其行為亦確實對該不詳詐欺人士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可以確定。
⑵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丁○○涉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限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並不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般詐欺罪。被告於本案中出售或出租他人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雖有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該不詳姓名之人究竟實施何種財產犯罪,被告於幫助時亦不能確認之,仍應依案件之具體事證,查明被告犯意之範圍,若被幫助人之犯罪情節,依現有事證,難以確認時,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能逕以不利之事實歸由被告承擔。查常業詐欺集團雖有多層角色分工,除收購他人帳戶存摺作為掩飾詐騙所得之用,且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信用貸款廣告,以不特定有貸款需求之民眾為詐騙對象,依卷存資料,被告丁○○所收購之帳戶存摺,交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綽號「阿華」之人處理,而據被害人戊○○、乙○○陳稱當時聯繫該詐騙人士時,分別由自稱「林小姐」、「洪淑茹」等成員指示其匯款等情,依其情節,雖可能是常業之詐欺集團,但是本案之詐騙人士不明,且僅有二被害人遭因此遭詐騙,雖然常業犯不以犯罪所得之多寡或有無其他兼業為要件,但是,於本案中並無該詐騙人士之其他事證,可以確認係犯常業詐欺罪之詐騙集團所為,以目前所有之事證,認係常業詐欺集團具有計劃性、持續性反覆實施詐欺犯罪,雖有相當之可能性,但是並未至確信的地步,亦即尚有僅犯一般詐欺罪之合理懷疑存在,況被告丁○○與買受或租用他人帳戶之不詳人士,並不認識,雖予以幫助,不外是財產上不法之犯罪,但是,不能僅依一般社會常情,就逕認被告係幫助常業詐欺犯,被告既非幫助重大犯罪掩飾犯行,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幫助他人為一般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觀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十條一般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犯前開二次幫助詐欺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酌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九號),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判。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因失業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利益,收購販賣他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且被告前因販售其所有帳戶予詐騙人士為警查獲,竟復自行刊登收購帳戶存摺廣告,收購他人存摺再轉售詐騙集團,藉以賺取價差牟利,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見偵卷五九三一號第五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前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不詳之詐欺之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嫌等情。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係指犯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常業者而言,惟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雖以詐欺之次數為必要,但通常具有連續性,若其主觀上有以詐欺為業之意思,倘該多次實施之詐欺行為亦出於行為人概括犯意者,則兩者之間屬於法規競合現象,僅論常業詐欺已足,惟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案及併辦犯罪行為,應為連續犯,前已述及,自不再論常業犯。公訴人於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有前條洗錢為常業之適用,然又與有同一事實關係之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㈡復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所示)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或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院會紀錄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隱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單純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參照)。從而,若僅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人士,作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將資金匯入之目標,以幫助詐騙之人為常業詐欺之行為,其「帳戶之提供」,亦僅得認係常業詐欺犯行之方法或手段之幫助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完成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再另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亦難認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換言之,洗錢行為必須係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若僅係掩飾他人一般詐欺罪所得,自非洗錢行為;又提供帳戶,供他人常業詐欺罪所用,雖係供他人犯重大犯罪之用,但未必即屬洗錢行為,因為以他人帳戶收受款項,本係施用詐術之一部份,雖成立幫助詐欺犯行,但未必是另一獨立之掩飾行為。經查,本案丁○○將許瑞成郵局帳戶販賣予「不明人士」所屬不詳詐欺人士及將劉俊宏郵局帳戶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華」男子之詐欺人士,係分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而該不詳詐騙人士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其所指示之人頭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常業詐欺集團為實施其等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亦無造成詐欺所得流向中斷,或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充其量僅造成偵查機關查緝上之困難,核與洗錢法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縱成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亦與洗錢行為無涉,況被告僅成立幫助一般詐欺犯行,前已敘及,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幫助洗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稱常業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此部份原依法諭知無罪,然公訴人認併辦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且被告及犯罪事實同一,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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