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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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2號
106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輝指定辯護人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34號、第10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輝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處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兩案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有精神病,詳本院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調取被告之重大傷病證明,發現被告確罹有「思覺失調症」,即為其指定辯護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0月11日 健保南 字第1065017246號函
1紙,證明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自93年6月3日起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㈢嘉南療養院106年11月28日 嘉南司 字第1060009079號函1紙,
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受思覺失調症直接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
三、核被告於106年6月7日17時25分許搶奪他人皮包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搶奪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同日19時許,以髒話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毆打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成傷,所為另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於106年6月8日竊取他人機車一部,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於翌(9)日再竊取他人機車一部,所為亦係犯同條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搶奪未遂、侮辱公務員、傷害及二次竊盜犯行間,均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本院依職權請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件之犯行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上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該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嘉南司字第1060009079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函復本院,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因服用安非他命而有「毒品使用障礙症」之幻聽、妄想、重大情緒問題,惟其上開症狀在未使用毒品超過一個月仍存在幻聽、妄想等症狀,故改診斷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惟依被告「思覺失調症」的症狀,其幻聽多是責罵他、說他沒用,叫他去死居多,與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所主張聽到的是咚咚聲、海浪拍打聲、機車引擎聲不同;被害妄想則是認為被監視,亦與被告本件偷、搶、攻擊警員等行為無直接相關,因此認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狀直接影響。該鑑定書另以被告自國中起即有多次違規、攻擊行為,屬重覆而持續的行為模式,高度懷疑被告為「反社會性人格疾患」。惟「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亦罕見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故認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症」,疑似「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但其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44頁、易字卷第38頁至第41頁)。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就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既無減損,即無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未受其精神病狀影響,則其於本件任意搶奪、竊取他人財物,又對執法員警侮辱後,更出手攻擊成傷的行為即無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得不法利益,任意搶奪他人財物未遂,又對執法員警出言侮辱、更毆打成傷。隔日因無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機車,騎到機車油料用盡,又竊取第二部機車,其不僅缺乏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亦對國家法之執行心存輕忽之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係思覺失調症之患者,所竊機車亦經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彌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取之機車兩部,業經發被害人,有被害人張乃文、 李炳煌 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內警卷第4-5頁、第6-7頁),此部分即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用以行竊之機車錀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同前卷第2頁),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