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王寶銀 相對人 施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25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上訴為由,聲請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25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25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有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5號卷宗、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725號執行影卷核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係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違約金),並參以系爭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7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2,500,000×5%×3=375,00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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