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街0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關係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月貴 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男,民國71年1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40年10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男,民國69年9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丙○○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男即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丙○○業於113年6月3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21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3名子女,配偶已過世,長女黃○○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當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併參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各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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