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忠銘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提供其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後被害人 廖文建 受詐欺集團所騙,於111年5月24日1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5月25日10時32分許,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5萬5,000元現金乙案,因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行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故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免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 張華 、告訴人 李瑞華 、 黃榮彬 、 劉佳慧 等人詐欺取財既遂,其等遭詐欺之款項均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或旋遭提領一空等犯罪事實,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81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3292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其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廖文建,致廖文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4時36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其中47萬9,000元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被告則於同年5月25日10時32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5萬5,000元現金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受理後,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被告對於廖文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之證據,或提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相關證據,亦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依據罪疑為輕原則,實難認為被告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據此,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則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於113年2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確定判決),嗣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遂以前揭後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前揭後案於偵查中,被告於警詢供承其確有於111年5月25日10時32分許,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5萬5,000元現金,且其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有獲利15萬5,000元,其目前只有5,000元提供給警方查扣(見臺南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9號偵查卷第9-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5,000元現金)各1份、被告提領現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前揭偵查卷第13-17、25、27、33頁)附卷足稽,再參以被告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對張華、李瑞華、黃榮彬、劉佳慧等人詐欺取財既遂等情,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後案確定判決,認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而判處免訴確定,後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遂以前揭後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詳如前述。準此,堪認上開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於前開後案確定判決未及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3項因法律上原因(曾經判決確定)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之情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