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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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廷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廷鴻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 張耀升 住處內】更正為【張耀升住處門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耀升為高中同學關係,被告因向告訴人
借貸未果,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法治觀念顯有錯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毒品、詐欺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被告蔡廷鴻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廷鴻與張耀升前係朋友關係,因借款問題發生嫌隙,蔡廷鴻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張耀升住處內,因借款不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耀升,致張耀升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勢。
二、案經張耀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廷鴻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蔡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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