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志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本件所竊之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23元、985元,情節甚輕,且已發還被害人等,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尚微,專科畢業之學歷(參警卷第10頁筆錄),教育及智識程度不低,竟連愛心募款也偷,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