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債務人 林耀恒 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耀恒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13-14頁)、民國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1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60、64頁)、機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6頁)、債務人及受扶養人郵局及台新銀行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34-52頁)、債務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薪資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1-25、58-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受扶養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2
0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本院卷第60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等件為證。且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新北市,名下僅有95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26頁),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0000元至3萬4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20、60頁、本院卷第21-25、58-59頁),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負擔兒子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8、33頁)。是以債務人及其部分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總金額已達193萬168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9、33、38、49、53、6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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