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3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威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286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286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於106年1月13日囑託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月23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茲查,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25日提起上訴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