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債務人 林宜慧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豐吉 律師債權人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長 代理人 周文賢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宜慧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函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果,債務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因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為同意,是本件更生方案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8,000元,計分6年共72期,清償比例為45.08%,以債務人過去消費情形及本件還款比例以觀,核屬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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