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龍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龍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邱志龍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竊盜、強盜、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部位等犯行,核與證人 張雅涵沈千照李誠益吳慶煌陳伯棣吳青霏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簽帳單2紙、御宿汽車旅館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7800124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等罪嫌重大,且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再者,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另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不知道這樣算強盜等語,顯見被告原本不知其所犯強盜之重罪,現被告知悉其所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恐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兩次竊盜行為,若非羈押,恐有再犯竊盜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羈押之原因,若非羈押,顯難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請考慮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三、經查:
㈠、本案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2、4項規定簽發拘票,請警逕行拘提被告,警方於107年10月12日1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勤工派出所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
㈡、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偵訊時表示:強盜部分我不認罪,加重竊盜我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嗣於107年11月27日始稱:我對於這些犯行都承認,但強盜部分我真的不曉得這樣就算強盜等語(見偵一卷第208頁),顯見被告原未意識到已涉嫌強盜重罪;再參以被告前於涉嫌傷害、詐欺、竊盜之輕罪案件即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通緝簡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頁),而其於本案所涉者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盜重罪,較諸輕罪案件更有逃亡之動機與誘因,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並於偵訊時自承:其係因籌款償還賭債而涉嫌本案竊盜犯行,這一、兩年因貸款及遭人詐欺而有經濟上問題,所以才又犯竊盜、詐欺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第46頁)。衡量被告於本案即涉嫌二次竊盜犯行,且其前述經濟問題依然存在,仍具再犯竊盜之動機,若非羈押恐有再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輕罪或罹病等情形,應自108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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