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後,於105年4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就受刑人陳志瑋本案犯罪事實最後所為之裁判,確為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9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9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60180615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