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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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林陳採秀 相對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9年度訴字第2798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3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起訴、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未曾自被繼承人 陳賴碧鳳 處繼承任何遺產,由聲請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法不負擔被繼承人 陳賴碧鳳芝 債務,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固有財產顯有違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8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9238
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核相關之本院執行命令及案件繫屬之情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本金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81萬404元,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元(計算式:181萬404元×0.05×4.33=39萬1,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9萬1,952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