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憲
何秉勳蔡閔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憲因與告訴人 許原泰 有買賣糾紛,於民國106年3月25日7時許,與被告何秉勳、蔡閔蔚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秉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江明憲、蔡閔蔚至花蓮市○○路○○○巷○○號之告訴人住處,並以預藏之球棒、西瓜刀等武器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切割傷、右手腕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切割傷、左胸挫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係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均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江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