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分裝勺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5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並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5日19時45分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重慶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其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乃同意隨同員警回警察局查驗身分並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經員警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分裝勺各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2月25日21時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海洛因注射針筒、分裝勺各1支扣案足佐。次查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
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前揭採尿時點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