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4號被告 黃志華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041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志華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復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被告自101年8月至105年8月間止,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段、方法雷同,時間密集,其犯罪次數高達38件、被害之保險公司計有5家,且其除涉有自身之詐欺犯行外,更同時主導、參與被告 游弘任陳慶育 之詐欺犯行,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及自107年3月29日、107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本院審酌卷證,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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