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031號被告陳麒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380號居臺南市○區○○路2段6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旭於民國96年5月1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於96年8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判處拘役40日,96年10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7日晚上8時許至翌(1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48巷83號,飲用威士忌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18)日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夏林路口時,為員警攔檢,經測試陳麒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因嫌疑人有全身充滿酒味駕駛輕機車跡象」、「駕駛人有規避警方攔檢」等情事,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該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MG/L),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亦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8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