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宏政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所列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於民國92年11月6日下午8時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住處,受自稱「 陳志強 」之年籍不詳男子之委託,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9包(毛重348.5公克)轉交 卓友龍 代為保管,被告於收受而持有上開毒品後,將之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敦和街2巷40弄巷口,將上開海洛因毒品交付卓友龍收受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海洛因9包,並於被告左邊褲袋查獲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刑各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依修法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各為10年、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1年3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6年3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1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2年6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各為25年、12年6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依起訴事實其犯罪成立之日均為92年11月6日,其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4年9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3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限應至107年2月23日、99年11月23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前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