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張茗傑 被告 莊東霖
黃于愷 洪維澤 鄒國生 呂勁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緣被告黃于愷、莊東霖、洪維澤、 王慶驊 及鄒國生等人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夜間某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V」,共同為呂勁漢 慶生 ,嗣黃于愷因故與呂勁漢胞兄 呂佳榮 在KTV外之公共場所發生爭執,原告與其他幾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據報乃於同日23時42分許,前往「享溫馨KTV」前處理上揭人等酒後滋事情事時,被告黃于愷、莊東霖、洪維澤、王慶驊、鄒國生、呂勁漢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拉扯執行員警衣物及衝撞員警之強暴行為,被告莊東霖於翌(12)日凌晨,在五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拍打桌子並辱罵「幹你娘」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東霖賠償8萬元、黃于愷賠償5萬元、洪維澤賠償5萬元、鄒國生賠償5萬元、呂勁漢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東霖、黃于愷、洪維澤、鄒國生、呂勁漢應分別給付原告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妨害公務,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人民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原告為告發人,縱或仍得依其他事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皆非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4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
80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03
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判處被告黃于愷、洪維澤、鄒國生、呂勁漢均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莊東霖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然被告黃于愷、莊東霖、洪維澤、鄒國生、呂勁漢前揭涉犯之刑法第
135條妨害公務罪,係保護國家法益而非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非直接被害人。而被告莊東霖上開涉犯侮辱公務員罪,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莊東霖、黃于愷、洪維澤、鄒國生、呂勁漢上開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非適法,縱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起訴仍難謂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