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栢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栢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許栢誠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即其住處內,透過網路在「 老子 有錢」線上遊戲網站內註冊「a001826」、「b001826」二遊戲帳戶後,旋於翌日(7月16日)晚間
8時50分許,在上開遊戲網站內以暱稱「錢母」與000聊天,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000佯稱:伊可以提供儲值遊戲幣換現金之服務云云,致000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
9時16分許、9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小額付款(小額代收)之方式,各儲值遊戲幣5萬點(共遊戲幣10萬點,價值新台幣共1000元)至上開「a001826」、「b001826」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000遲未得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小額付費付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IP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聲請書第3頁)。然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取得者,並非現實之財物,而係線上遊戲幣(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於法容有誤會,復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均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詐得不法利益之客觀價值(遊戲幣10萬點,價值1000元),施用詐術之方式(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遊戲幣10萬點),價額相當於1000元,已如前述,該不法利益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價額│價額計算依據│││(新台幣)││├───────┼─────┼──────┤│「老子有錢」線│1000元│警卷第4頁││上遊戲幣10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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