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正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正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正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其所犯數罪併罰中,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毋庸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童正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