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祈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祈廷於民國110年6月2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56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口,欲右轉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劉文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挫傷併恥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肘2*2公分、右下肢32*8公分、右足5*4分挫擦傷、右下肢燙傷二度10*6公分、皮膚壞死、右小腿燙傷(3度、1.5%全身體表面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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