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建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涂建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慶都旅社322號房,以取出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且吸用因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52頁背面),其於107年9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第55頁),再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結果詳下述)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5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員警於107年9月7日21時0分許至上址慶都旅社322號房臨檢,經員警徵得涂建智同意而搜索322號房,乃在該房廁所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物品,並經使用第二級毒品檢驗包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鄭暉耀 於警詢中之證稱相符(見毒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8頁、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觀之在搜索現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之情狀,員警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固於警詢中即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惟其係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後始坦承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定力顯有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從事技工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此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毒品(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外觀及內容物│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備註│││││││碼││├──┼───────┼────┼───────────┼───────┼─────────┼────┤│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驗前毛重0.4262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臺北榮民總醫院107│無。│││。│1個塑膠│驗前淨重0.2233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年10月29日毒品成分│││││袋及1張│驗後淨重0.2218公克。│命成分。│鑑定書(見本院107│││││標籤重)│││年度簡字186號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