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酒精燈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聖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0月18日10時2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有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酒精燈1個、注射針筒1支,且於同日14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聖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24卷第55至59頁)、扣押物品收據(毒偵124卷第61頁)、現場及查獲照片(毒偵124卷第63至67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124卷第73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毒偵124卷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F091)(毒偵124卷第7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報告編號2A2002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24卷第77頁)、扣押物品照片(毒偵124卷第97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合法要件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復規定:「(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先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當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則檢察官得否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自應視被告先前有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該次犯行是否係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而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7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應已回復該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將被告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是以,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本件係被告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員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並另案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應認檢警於查獲施用毒品器具時,已有相當合理依據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故本件應無自首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裡有哥哥、大嫂住隔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酒精燈1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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