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第2行「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應更正為「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俊茗於109年10月間,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8、0.34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2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外,另於105年間、106年間、107年間均曾有過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紀錄,本次為被告第6次酒駕犯行;被告本案犯行所駕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車速度緩慢,所造成之公共危險較低,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並因而自摔造成自己受傷;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告王俊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俊茗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2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翌(30)日於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AD15515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6時24分許,行經永靖鄉永安街與永安街58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王俊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四) 員榮 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書記官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