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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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威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威禎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邱威禎設籍在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徵其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則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自得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得」撤銷緩刑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書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民國108年1月28日起算,至
110年1月27日期滿;然受刑人另於108年2月12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同年8月1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年9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2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衡酌前案宣告緩刑係考量受刑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的在促使因貪婪一時衝動犯罪、原認為「惡性輕微」且屬「偶發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惟受刑人歷經前案偵、審程序教訓後,卻不思珍惜此一機會,自我約束、警惕,於緩刑期間起算2週餘,即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當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程度非屬輕微,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