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原告 陳天來
被告鍾直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老爺大廈11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段○號老爺大廈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1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租金每個月初給付,電費、水費及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10年4月4日起藉故不繳房租,原告於同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繳清積欠租金,限期繳清,請原告繳清積欠房租,惟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另至110年8月10日時,被告所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又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已終止,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原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元。
㈢雖系爭租約未記載違約金,但原告於110年5月19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已告知被告,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故違約金以租金2倍計算,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並無反對意思,故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10年4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元。⒊被告應自110年4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元之違約金。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110年2月5日出租予被告後,被告遲付租金,經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向原告給付所欠租金,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繳納,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已另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未於函到3日那繳納即終止租約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35-39、43-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系爭租約現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租約於110年8月15日終止,被告自110年4月4日起即至迄今未支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35-39、41、43-4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自110年4月4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被告應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9,400元【計算式:(3,800元13個月=49,400元】。而觀諸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繳有押租保證金4,000元,揆諸上開規定,經抵充該押租保證金後,原告就110年4月4日至111年5月3日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請求之金額為45,400元(計算式:49,400元-4,000元=45,4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00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觀系爭租約,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遲付租金,即須按月支付違約金7,600元。又原告雖持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5頁),主張:於110年5月19日所發存證信函已有提到違約金,被告並無反對,故可請求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按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合致,契約才能成立。而上開存證信函屬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被告並未表示同意此違約金約定,不能因被告未明確表示拒絕,即視為契約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是原告依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4日起按月給付被告違約金7,6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