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79號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呂津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
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嗣伊輾轉取得前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
108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額計算
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