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70號聲請人 宋文志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文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惟聲請人因案於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現參加所內汽車鈑金班訓練課程,如因本案須提解至本院進行審理,將貽誤訓練課程及參加證照檢定考試,若因此致聲請人遭退訓,則浪費國家資源,為此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聲請人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繫屬於本院,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聲請人聲請移轉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則本件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