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陳玟 溢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8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本件債務欠款金額有誤,且上訴人願意和銀行協商,早日清償債務,相關細節已向金管會提出申訴,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百見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