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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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丁○○
戊○○丙○○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南簡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91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579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茲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214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7號提存書及99年度司聲字第2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南簡聲字第95號停止執行卷宗、98年度存字第2377號提存卷宗及98年度南簡字第1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99年度司聲字第2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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