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張木連 被告威明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氏 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承攬原告之房屋裝修工程,依約應於民國102年9月8日開工、於103年3月7日完工,施工一半尚未完工就聯絡不到人,工程停頓無法如期完工,原告另委託他人施作而於103年12月20日完工,被告共逾期240日、依約每日應罰款3,500元,共計840,000元,原告並因此另支出工程款1,068,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承攬原告之房屋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金額為3,500,000元,依約應於102年9月8日開工,施工途中擅自停工而未如期完工,原告另委託他人施作而於103年12月20日完工;依兩造間之裝修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後125日工作天(即週六、日及國定假日除外之日)內完工交屋,逾期者,每逾一日原告得扣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金額等情,經原告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收款對帳單、報價單各1份、估價單4份、請款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惟自102年9月8日開工起算125日工作天,應至103年3月12日止,被告應自103年3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計算至103年12月20日止,逾期282日,原告僅就其中240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40,000元,(計算式:0000000×1/1000×2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完工,另委託他人施作而支出工程款1,068,000元云云,然依前引民法第250條約定,兩造間既就遲延設有違約金之約定,前開違約金即應視為原告因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不得再行請求其他賠償,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