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5
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家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沈家印為 黃炳勳 診所之病人, 賴籥蕊 與黃炳勳為朋友關係。沈家印於民國101年8月18日晚上8時許,與黃炳勳、賴籥蕊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處之「灶腳」餐廳(下稱灶腳餐廳)見面,沈家印經由黃炳勳介紹因而認識賴籥蕊,當日沈家印以繳納酒駕罰金為由,在灶腳餐廳向賴籥蕊商借新臺幣(下同)8萬元,允諾於2週內還款,並當場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賴籥蕊應允之,並委託黃炳勳代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現金交付予沈家印,嗣沈家印持面額3萬5千元,支票號碼為SH0000000號支票,請黃炳勳轉交予賴籥蕊用以清償借款,經賴籥蕊於101年10月19日提示該支票遭退票。詎沈家印於101年21至22日間左右某日凌晨2、3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賴籥蕊所持用之手機與其協商債務,雙方一言不合,沈家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賴籥蕊恫稱:「你兒子讀哪個學校幾年幾班我都知道,你要小心一點,我是混桃園南門仔兄」等加害賴籥蕊之子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籥蕊,使賴籥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賴籥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籥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家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賴籥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見他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黃炳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證述明確,及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之導師 陳瑋婷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並有沈家印所簽發之10萬元本票乙紙(見他卷第3頁)、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支票號碼為SH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於97年10月1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函文(見偵卷第13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催促渠還款,為求拖延還款時間,竟以撥打告訴人電話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事莽撞,固有不該,並斟酌被告之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僅因債務細故,不知審慎行事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當庭表示渠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