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蕭佳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
(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
0.7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109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10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卷第57頁),則該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