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世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世忠(下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其他被害人之案件,期能合併審理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有關被告上訴請求就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不同被害人案件合併審判部分:
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
依卷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審結者有: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1號、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⑥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3號,然被告就本案及他案所涉犯行,倘能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符合緩刑條件,固有合併審判之實益,然被告迄今尚未提出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據資料;且被告所涉前開案件被害人各異,證據並非共通,無法藉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難認有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況被告所涉各案分別審判、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可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不影響其定應執行刑利益,綜上,難認有何需本院合併審判之必要,故被告上訴請求有合併審判時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審量刑有無過重之情: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符合累犯加重條件,且屢犯同一罪質犯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分別為15萬元及3萬元,侵害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實係基於限制加重原則,參酌被告犯罪類型、時間、罪質等,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亦難認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此外,於原審判決後,並無新增原審未及審酌事由,抑或原審量刑參酌事由嗣後變更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忠犯如附表甲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世忠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G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繫屬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中詐欺贓款。楊世忠、綽號「阿風」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蔡吳○○、劉○○2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蔡吳○○、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楊世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於提領後,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世忠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至55、119至120頁,本院卷第65、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吳○○、劉○○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3、65至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蔡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劉○○郵局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匯款請書影本、人頭帳戶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及路口監視畫面截圖2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0、69至70、71、73、75、77、79、81、83、85、87,89、91、93至10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蔡吳○○、劉○○2人施用詐術,使蔡吳○○、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於提領後,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㈡被告犯行係犯加重詐欺罪及普通洗錢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綽號「阿風」、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普通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各如附表一編號1以同一提款卡8次提領款項,編號2以同一提款卡2次提領款項,均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5號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8罪)、9月(共14罪)、11月(共3罪)、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等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至55、119至120頁,本院卷第65、74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應輕縱,被害人蔡吳○○亦以書面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7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36年次係由弟弟扶養,有21歲及唸高二子女均由配偶扶養、之前在獄中中風、出獄後找不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擔任車手工作,出面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其提領之本案所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楊世忠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一編號2楊世忠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蔡吳○○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22日,假冒被害人蔡吳○○兒子打電話予被害人蔡吳○○,佯稱對外欠別人錢,急需款項還錢,致被害人蔡吳○○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匯款。109/12/2211時27分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9萬元楊世忠109/12/2212時13分許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7分許12時18分許12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后里郵局ATM)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2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7-11久豐門市ATM)1萬元2.劉○○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中,假冒友人打電話予被害人劉○○,佯稱標工程而急需現金,致被害人劉○○珠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匯款。109/12/2213時12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萬元楊世忠109/12/2213時22分許13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后里旺安店ATM)2萬元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