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壹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
2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號裁定分別減為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89年12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4月至1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洛津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海浴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217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22189號卷第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卷第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7號卷第31、34、35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3日第7A16026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22189號卷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卷第11頁),此外,並有照片5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7110003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22189號卷第13-15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7號卷第38頁),及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2171公克)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卷第13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89年12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4月至1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次被告於97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號裁定分別減為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行施用毒品,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且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至扣案之淡黃色粉末2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0.2171公克),有該院97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7110003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7號卷第38頁),屬第一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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