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寶弘律師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止,擔任「水森林論壇」(網址為http://bbs.esplove.com)下轄子分頁「耽美御苑」之版主,管理該版面論壇,又該版面可供不特定人(即俗稱之網友)任意張貼他人之文學著作,且該版面會員亦可張貼「求書帖」,並列入該版內之公告,以告知其他會員張貼「求書帖」所徵求之他人著作,該版亦會對張貼文章之會員給予積分加分鼓勵,致令不特定人均可經由該板面閱覽、下載、轉載他人之文學著作;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文學著作為他人之文學著作(由倍樂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倍樂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倍樂公司),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反覆、延續之犯意聯絡,未經上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甲○○利用其擔任版主之權限,由其他不特定網友重製張貼倍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所示之文學著作,並以作者姓名筆畫加以編輯,並供不特定之網友得連接附表所示之文學著作,並得任意閱讀、下載,以此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共同侵害倍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倍樂公司負責人丙○○報警處理,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倍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倍樂公司是否享有附表所示之文學著作之著作權,尚有疑問,及伊與張貼文張之網友互不相識,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一)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對同為該組織會員體之中國大陸國民之著作,我國亦予保護。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及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及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又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予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此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36條第1、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之文學著作,其各作者(即著作人)均與倍樂公司均定有出版合約書、或著作出版授權契約書,且該合約書或著作出版授權契約書內均載明著作人完全賣斷著作物一切權利予倍樂公司,並同意將著作物之一切衍生之權利,依照合約條件,全歸倍樂公司所有,或將著作之出版發行,授權倍樂公司,因維護著作權、排除侵害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由倍樂公司負擔,所獲得之賠償亦歸屬倍樂公司,業經合約書、授權書載明,並經雙方於合約書、授權書末簽章,有該合約書、授權書附卷可憑;是可認附表所示之文學著作,其各作者已將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倍樂公司。雖被告辯陳質疑該合約書、授權書之真實性,惟倍樂公司係經登記設立,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憑,且告訴代理人丙○○為該公司主編兼法定代理人,具告訴狀及身分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案並訴請偵辦,倘上開出版合約書、著作出版授權契約書為偽造、虛構,告訴代理人自應背負誣告、偽造文書之相關罪責,倍樂公司、告訴代理人丙○○亦難逃被告相關之民事求償,衡情倍樂公司、告訴代理人丙○○應不致有偽造上開出版合約書、著作出版授權契約書之情事,又基於上述著作權法推定著作權人之規定,被告空言否認倍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告訴權,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止,擔任「耽美御苑」之版主,管理該版面論壇;且被告至96年10月16日被告於該站之總在線時間累積高達700點17小時,有該版之網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且該網站之「水森林論壇」供網友張貼自己創作之原創文章,倘為非原創文章(即張貼人非作者本人)之文章,「水森林論壇」網頁即鼓勵網友前往被告擔任版主之「耽美御苑」張貼,此觀「水森林論壇」網頁載明:「此處屬於原創專區,非作者本人,或轉貼文章請勿張貼於此!請移動你的腳步前往耽美御苑,謝謝。」及該站公告「求書帖」,以供其他網友提供他人文章張貼,該網站亦會對「供書者」增加積分予以鼓勵,亦均有該版之網業列印資料在卷足參;被告既身兼版主並常停留在該板內;應對該版內供不特定網友張貼他人文章,且對所張貼之文章有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應難推諉不知。(三)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只須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即為已足。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不以共犯間相互認識為必要。本件被告提供張貼文章之管道,供不特定網友張貼侵害他人著作權文章,在犯意上彼此認識,亦有行為之分工,難謂無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不知不特定網友之真實姓名,或不知該受侵害著作權之文學著作其財產權之內部劃分、歸屬(本案為倍樂公司),應無礙於被告侵害著作權共犯之成立。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止之該段期間,擔任上揭網站之版主,供不特定之會員傳輸他人文學著作至該網站,並供其他會員下載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判決意旨,並審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已修正刪除,本院認上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二)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擔任上開網站之版主,供不特定之會員傳輸他人文學著作至該網站,並供其他會員下載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惟既與已起訴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學著作之不詳會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現為在學學生、其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月華御天上、中、下
2.小小縣令大將軍
3.小小師爺大山賊
4.甘為情癡
5.佛影魔蹤
6.攻與攻
7.有佳人自天上來
8.殘酷神話
9.怨念
10.鳳歌
11.我家有個大草包
12.天神的祭品
13.風動九宵上下
14.女兒紅上下
15.花雕上下
16.著魔
17.陰陽乾坤
18.滄海浮生
19.流雲無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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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尋找陰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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