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告 邱奕蕊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陞曜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修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
蔡行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長期向原告借款因無力還款,被告始於民國98年1月16
日邀約原告以欠款金額700,000轉投資其公司所生產之GX-7
SPS警示器,原告於是投資生產2000組警示器總計700,000元,兩造並簽立合作協議書。原告並未實際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僅係投資生產GX-7SPS警示器,賣出產品後取得60元/台利潤之方式與被告公司合作。惟自合作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多次依據協議內容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要求被告公司提供銷售報表供原告核對並分配淨利未果。
㈡嗣兩造於100年2月9日就上開合作協議簽署和解書(誤植
為「合」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00,000元,給付方式為100年3月1日至8月1日,每月支付原告30,000元,100年9月1日至101年8月1日,每月支付原告51,700元整,惟被告僅於100年3月至7月返還部分款項總計150,000元,100年8月25日傳簡訊給原告請求再寬限3個月時間,100年11月24日又再傳簡訊請求再寬限1個月時間,直至101年2月又匯1萬元予原告後,即無消息。
㈢被告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原告800,000元,然迄今僅
部分清償160,000元,尚積欠原告640,000元,經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債務而未果。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兩造間長期均有金錢交易,雖彼此簽立合作協議書,然原告未曾提供任何匯款證明,以資佐證兩造之間確有合作協議書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合作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和解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文書證據之真正,及業已給付原告160,000元並不爭執,然辯稱並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任何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㈡經查:詳閱兩造於98年1月16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載明:
本訂單總計備料本金金額700,000元,生產2,000台GX-7
SPS警示器,被告公司願意提供60元/台淨利予原告等字樣,及系爭和解契約亦載明:被告公司截至100年2月9日止GX-7SPS警示器至東森及viva販售結束獲利本金支付800,00
0元交原告等字樣以觀,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已轉變為系爭合作協議關係,系爭和解契約雖係以合作協議關係存在為前提,解釋上應認為是代替原有之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而成立。是以,被告公司是否得以未受到借款或其他款項之要物性為抗辯,已有疑問。
㈢再者,被告公司雖抗辯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云云,惟被
告公司已自陳與原告間有多年之金錢借貸關係,若果被告公司確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借款或其他款項,兩造又合須簽立前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公司又何須分次局部清償原告共計160,000元?本院參酌上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應原告800,000元,然迄今僅給付160,000元,尚有640,000未履行,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債務有消滅之事由存在。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