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佳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13日│100年3月13日│100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29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636號│100年度訴字第1636號│101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101年6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0年9月2日│100年9月2日│101年7月3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項│├────────┼───────────┴───────────┴───────────┤│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