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9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狀及補充理由狀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職此,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已詳如前述,此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故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以,被告若因出境而有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該管偵查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日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該署98年11月2日函,見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269號卷一第455頁),其後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受案在卷,復為本院於99年4月8日以板院輔刑義99矚訴
1字第022747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審酌本案犯罪人數眾多,事實繁雜,亟需有經相當時日開庭審理、後續執行之相關問題存在;再,聲請人因涉犯詐欺、賭博等罪嫌,其犯嫌重大,又其身為公眾周知之職業運動員,所涉於職業棒球賽事中打放水球之犯罪情節,復係社會矚目案件,且由本院定期審理中,是限制出境所欲保護之公共法益,顯高於其個人法益。第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聲請人應他人邀約合作經營事業,客觀上並無親自出境之必要。綜前所論,為保全日後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與刑罰執行,應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狀及補充理由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