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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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霸天下」、「賽馬」各壹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36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及新臺幣(下同)220元,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同法第266條規定(刑法第266條規定為誤引,因緩起訴處分意旨未認本件受刑人涉犯賭博罪;又聲請意旨另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爰均予更正補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
3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25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5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程序中供明在卷,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