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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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3年4月3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5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其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463號、97年度簡字第4545號、97年度易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三刑期,甫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5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環球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7日1時5分許,經警進入其友人 劉秋麗 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地下一樓住處執行搜索後,旋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口處查獲甫離去上址之甲○○。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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