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如認告訴人 葉安田 興建之雞舍,部分建物占用其土地,應循合法途徑訴請告訴人葉安田拆除,以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始為正辦,竟私自僱人拆除告訴人部分雞舍,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係因告訴人雞舍占用其土地,致其無法依約交付已出售予他人之土地,情急之下將告訴人雞舍、圍牆占用其土地部分拆除,犯罪惡性非大,僅拆除告訴人占用其土地部分之雞舍、圍牆,且已修復部分雞舍,犯罪造成損害不大,事後亦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聲請人認被告犯罪情節非重,請求量處被告拘役3日,本院亦認為適當,為國小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