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6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75,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85號提存書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36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36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分配款完訖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月8日以板院輔民倫惠99年度司聲字第2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係向相對人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查該處房屋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公開拍賣,由第三人 黃友錄 、 許育嘉 得標買受,後經拍定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20日點交完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縱令其戶籍登記並未遷移,該址亦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本件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