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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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兆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79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19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北院隆98司執丙字第54130號函、板院輔民事冬99年度司聲字第790號函(均影本)等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據以聲請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13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99年4月28日具狀向臺北地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以板院輔民事冬99年度司聲字第79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8月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534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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