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謝東平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103年度臺抗字第124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前揭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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